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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退伙纠纷处理 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

添加时间:2022年4月23日 来源: 杭州公司纠纷律师   http://www.btzygsfls.com/

 石寅律师,上海专业公司法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个人合伙退伙纠纷处理

  现在很多人会朋友之间一起合伙创业,如果有一方想退出,也是需要符合条件的。那么合伙人退伙条件有哪些合伙人退伙的清算程序是怎样的个人合伙退伙纠纷处理是怎样的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合伙人退伙条件有哪些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合伙人退伙的清算程序

  退伙的,需要由合伙人对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伙相应的份额。

  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三、个人合伙退伙纠纷处理

  1、合伙人退伙时发生的财产处分纠纷问题

  合伙人退伙时处分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个人依照协议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中的债权、债务。退伙时原则上应将入伙的财产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可折价处理。因其退伙时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理由以及过错方形成的,确立应当承担的赔偿。

  2、合伙关系终止时财产分配问题

  合伙关系终止时,首先要进行审计清算,对合伙财产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且协商有争议,如出资款项等,按出资数均等处理。出资数不相等的,照顾出资数多的合伙人利益。

  3、合伙人因伤残死亡的处理问题

  合伙人不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是纯属于自己行为造成伤残,如有他人损害的,由他人承担赔偿。如属自己过错,由自己承担。合伙人在合伙经营劳动过程中致伤残死亡的,如果合伙投入保险的,按保险公司规定实施理赔;如果第三人致害,由第三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如果没有人身保险,也不是他人致害的,应由合伙人负责伤残、死亡的医疗、安葬等费用及抚恤金。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无约定的,依照劳动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个人合伙退伙纠纷处理;等相关法律知识。通过上文介绍,相信大家对于合伙人退伙条件、退伙清算的程序以及相关纠纷处理等都有一定的了解。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

  核心内容: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公司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有限、不应承担公司,但是这些规定往往被滥用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的工具。下面由的为您介绍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人格先天不足

  主要表现为: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或借划资金用以验资,领取法人资格后即抽逃资金。这些所谓公司自设立时起就没有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其公司人格是虚假的。

  二、挂靠企业及承包企业

  由于我国曾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类型,集体、国有企业在税收、贷款、业务经营范围等方式都有较多的优惠,且被挂靠被承包者以为可以不劳而获,所以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挂靠企业行为和承包企业行为。在挂靠和承包行为中,被挂靠、被承包企业一般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挂靠者、承包者以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由所控制,一旦需要承担,挂靠者、承包者即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拒绝承担,在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挂靠、承包时公司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无法意思自治,完全成为了挂靠者、承包者的工具。

  三、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

  即使我国已明文规定党政机关不得开办公司、企业,但我国至今仍有许多企业没有与党政机关脱钩,即使表面上脱了钩,这些企业在人员、资金等方面与党政机关仍保持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甚至就是党政机关从事经济活动的化身,例如随处可见的某某市经济发展公司。这些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财产,也无法做到意思自治,根本不具备公司人格独立的特征。在需要承担时却要求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作出幕后;老板;的党政机关却是袖手旁观,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设股东开办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仅由一名股东组成,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一个股东能否成立公司并合法地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在理论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世界各国的作法也有差异。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必然是团体法人,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共同经营,我国《公司法》也明文确立公司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一人公司容易受操纵,以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容易混同的考虑。我国目前的公司中,或为了得到政策的优惠,或为了得到公司法人资格等原因,也出现了许多虚设股东而开办的公司。这些公司由于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其公司人格极易与股东人格混同,一但两者混同,公司的人格即丧失了独立性。股东的民事行为通过被利用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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