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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分行与希隆(天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9年3月4日 来源: 杭州公司纠纷律师   http://www.btzygsfls.com/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永淑路2号。
  负责人:肖元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隆(天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根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兴政,天津市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萍,天津市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明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国贸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瑞连,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分行(以下简称南昌市建行)为与被上诉人希隆(天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希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明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明江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0月26日,天津希隆公司在南昌市建行所属的城东支行存入1500万元人民币,城东支行向天津希隆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500万元、存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098%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该款项进入了天津希隆公司在城东支行的50400261052588(以下简称2588)账户内。1995年2月6日,城东支行用特种转账支票将该1500万元从天津希隆公司的2588账户内转到同在城东支行开户的案外人光大电器公司账户内。同日,光大电器公司用转账支票将该1500万元转入了在城东支行开户的深圳明江公司的50400212006363(以下简称6363)账户内。此前,深圳明江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通过光大电器公司以电汇形式将212万元高额利差汇到天津希隆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账上。
  1995年10月12日,天津希隆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屈筱容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解付后进到天津希隆公司在南昌市建行城东支行的2588账户内。同年10月16日,城东支行又向希隆公司出具了面额为1000万元、存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098%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并在背面加注了“此存单不得作抵押、亦不得提前支取”字样。同日,深圳明江公司又以汇票形式将1522万元高额利差从其6363账户内汇到天津希隆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账上。存单开出后,城东支行与深圳明江公司补签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间倒签为1995年10月15日。城东支行收到该1000万元后,未将此款转到定期存款账上,而是留在天津希隆公司的2588账户上。同年10月26日,深圳明江公司用转账支票将500万元转到天津希隆公司在城东支行的2588账户内。同日,1500万元存单到期,城东支行如期兑付了天津希隆公司的存款本息,天津希隆公司将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1647万元从2588账户内转回到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账上。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希隆公司持有的1000万元存单到期,该公司要求城东支行予以兑付。城东支行以头寸紧、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兑付。1997年1月15日,城东支行向天津希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贵公司所持我行原开出的壹仟万元定期存单为有效存单,请贵公司延期于九七年七月十六日前来我行兑付。逾期按原年利率计息。在兑付之前半年内,我行同意贵公司可用于在有关银行或信用社作抵押贷款之用。”1996年10月16日,深圳明江公司又向天津希隆公司支付了60万元高额利差。承诺期限届满后,城东支行仍未兑付该1000万元存单,天津希隆公司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南昌市建行给付到期存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希隆公司为获取高额利差,将款项存入南昌市建行所属的城东支行,城东支行向天津希隆公司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并将存款交予深圳明江公司使用,其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天津希隆公司、南昌市建行、深圳明江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深圳明江公司在使用了1000万元款项后未及时足额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南昌市建行所属的城东支行违规操作,给天津希隆公司出具存单,将款项交给深圳明江公司使用,尽管该款在天津希隆公司账上呆了10天又被天津希隆公司转走,但实际上是南昌市建行用于兑付1994年10月26日出具给天津希隆公司的存单,是深圳明江公司借该1000万元用于返还了其向城东支行的借款1500万元,且南昌市建行在该1000万元存单到期后,向天津希隆公司出具了兑付的书面承诺,因此,南昌市建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庭审中,深圳明江公司、南昌市建行言明天津希隆公司是在深圳明江公司的带领下前往城东支行存款的,天津希隆公司予以否认,因南昌市建行、深圳明江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此不予认定。南昌市建行应对偿还天津希隆公司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希隆公司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其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收取的高额利差有违法律规定,应予冲抵本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明江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希隆公司本金78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逾期不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二、南昌市建行对偿还天津希隆公司的上列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78 600元,由深圳明江公司承担。
  南昌市建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津希隆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其在城东支行的账户后第十天,又开具汇票委托书将该1000万元和深圳明江公司转入的500万元一起汇回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1000万元的存款关系。天津希隆公司自行将1500万元款项转回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南昌市建行的兑付行为。两张存单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两张存单合并审理不当。城东支行违规操作开具虚假存单,所以“承诺书”也是假的。天津希隆公司将1000万元指定给深圳明江公司使用,深圳明江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南昌市建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将1500万元存单发生的212万元高额利差冲抵本金,损害了南昌市建行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津希隆公司答辩称:天津希隆公司已将1000万元交付给了南昌市建行,南昌市建行将该1000万元和深圳明江公司转入的500万元兑付了天津希隆公司的1500万元到期存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同时审理两个案件。南昌市建行关于扣除212万元的高额利差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天津希隆公司为获取高额利差,分别将1500万元和1000万元存入南昌市建行所属的城东支行,城东支行向天津希隆公司出具了两张定期储蓄存单,并将存款交予深圳明江公司使用,其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天津希隆公司、南昌市建行、深圳明江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深圳明江公司在使用了1000万元款项后未及时足额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深圳明江公司与南昌市建行补签了1000万元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南昌市建行应将1000万元转给深圳明江公司使用,但南昌市建行将此款留在天津希隆公司的账上,在1500万元存单到期日,用此笔款项加上深圳明江公司转入的500万元兑付了天津希隆公司的1500万元到期存单。在款项运作过程中,南昌市建行省略了转款环节。南昌市建行与天津希隆公司之间1500万元存款关系已经消灭,但双方仍然存在着1000万元的存款关系。天津希隆公司根据1000万元存单向南昌市建行主张权利,因该存单与1500万元存单相互联系,故原审法院将两张存单一并审查并无不当。南昌市建行在1000万元存单到期后,又向天津希隆公司出具了兑付的书面承诺,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南昌市建行关于天津希隆公司未交付100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割裂了两张存单的必然联系,不能成立。南昌市建行未能举证证明天津希隆公司指定了用资人,故其要求免除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南昌市建行关于原审未将1500万元存单发生的212万元高额利差在本金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将1500万元存单中发生的高额利差在本金中扣除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第三人深圳明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希隆(天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5758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78 6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 600元由南昌市建行承担70 740元,由天津希隆公司承担7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臧玉荣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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