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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万邦建设总公司与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9年3月4日 来源: 杭州公司纠纷律师   http://www.btzygsfls.com/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46—2号。
  负责人:关玉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魁,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于淑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恩杰,大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荆州万邦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鲍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兴龙,该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大连亚晨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程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济民,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亚晨海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泰城巷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济民,大连亚晨集团公司副董事长。
  上诉人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开发区分行)、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与上诉人湖北省荆州万邦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亚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晨集团)、大连亚晨海运公司(以下简称亚晨海运)存单纠纷一案,交行开发区分行、科技信用社、万邦公司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1月2日,交行开发区分行给荆州保险实业有限公司(万邦公司的前身)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交行开发区分行向荆州保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从交行转500万元,从华昌信用社转500万元,在同年11月18日前偿还。万邦公司遂于同日从大连华昌城市信用社转入交行开发区分行账户500万元人民币;同时,将其1994年9月30日存入交行开发区分行的一张5 018 375元人民币的大额定期存单提前支取,随同利息14 49056元一起转入交行开发区分行账户内。交行开发区分行分别于同年11月2日、3日,用特种转账传票将上述两笔款项计10 032 86556元转入亚晨海运在该行的账户内。在上述两笔款项的特种转账传票上,盖有万邦公司的公章。
  同年11月15日,交行开发区分行信贷处给万邦公司发了一份传真,称该处同意接受万邦公司存款3000万元人民币,月息25‰,国家规定的利率外的差额部分,返回万邦公司。存款期限为11个月等。次日,万邦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将3000万元人民币汇入交行开发区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账户内。同年12月20日,交行开发区分行将该款用特种转账传票转入亚晨集团账户内。
  同年12月19日、20日、21日,科技信用社在万邦公司未存入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分别给万邦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91094号面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0091095号面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0091096号面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0091097号面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四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期均为11个月。开具该四张存单的经手人为科技信用社业务二科的负责人李伟和在该社帮助工作的亚晨集团的工作人员于云。同年12月21日,亚晨集团与万邦公司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万邦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和21日分别向科技信用社存款人民币5100万元,亚晨集团为鼓励外地资金投入大连,自愿奖励万邦公司人民币7156万元。此款于1994年12月21日汇1156万元,另转存科技信用社600万元。当日,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大连滨海出租汽车公司代亚晨集团汇给万邦公司1156万元。上述四张面额共计51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后,万邦公司多次派人取款未果,遂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科技信用社和交行开发区分行兑付万邦公司存款本金5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违法借贷。1994年11月2日,万邦公司将10 032 86556元转入交行开发区分行账户内,又指令交行开发区分行将该款转给亚晨海运,科技信用社给万邦公司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亚晨海运应承担返还万邦公司本金和法定利息的义务;交行开发区分行及科技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因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亚晨海运不能偿还万邦公司的本金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1994年11月16日,万邦公司将3000万元转入交行开发区分行账户内,交行开发区分行自行将该款转给亚晨集团,科技信用社给万邦公司出具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亚晨集团与交行开发区分行对偿还万邦公司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科技信用社因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亚晨集团不能偿还万邦公司本金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万邦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万邦公司依据科技信用社开具的0091096号和0091097号两张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要求科技信用社兑付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款(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亚晨海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万邦公司10 032 86556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从1994年11月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交行开发区分行对亚晨海运不能偿还万邦公司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科技信用社对亚晨海运不能偿还万邦公司本金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亚晨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万邦公司28844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11月1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万邦公司收取的1156万元人民币的高额利差已冲抵本金);科技信用社对亚晨集团不能偿还万邦公司本金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交行开发区分行承担科技信用社对亚晨集团不能偿还万邦公司本金部分10%赔偿责任之外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万邦公司主张兑付0091096号和0091097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 456元由亚晨海运承担74 991元,亚晨集团承担224 974元,由万邦公司承担82 491元。
  交行开发区分行、科技信用社及万邦公司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交行开发区分行上诉称:在交行开发区分行将10 032 86556元转付给亚晨海运的转付凭证上,加盖有荆州保险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交行开发区分行是受万邦公司的指令转款,属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并非一审认定的“帮助违法借贷”,一审的认定及判决是错误的;万邦公司与亚晨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说明,万邦公司已实际指定了亚晨集团为3000万元的用资人。且其还收取了亚晨集团支付的高额利差。交行开发区分行是在万邦公司指定了亚晨集团为用款人的情况下,才将3000万元转给亚晨集团的,一审判决交行开发区分行对亚晨集团的该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科技信用社上诉称:科技信用社与万邦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一般存单纠纷,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万邦公司未将四张存单项下的5100万元存入科技信用社,双方之间没有存款关系,应驳回万邦公司对科技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科技信用社承担亚晨海运、亚晨集团不能偿还万邦公司债务的本金部分的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万邦公司上诉称:万邦公司未指令交行开发区分行将10 032 86556元转给亚晨海运,在该款的特种转账传票上加盖荆州保险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交行开发区分行违背万邦公司的意愿擅自加盖的;万邦公司的3000万元是交行开发区分行自行转给亚晨集团的,科技信用社明知万邦公司未将存款进自己的台账,仍参与交行开发区分行的违法揽存,向万邦公司出具四张存单,其应与交行开发区分行共同对亚晨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亚晨集团在承诺书中承诺将600万元奖金及替万邦公司的债务人大连三水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偿还给万邦公司5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存入科技信用社,且科技信用社亦给万邦公司出具了0091096号及0091097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万邦公司是该两张存单的合法持有人,一审判决驳回万邦公司对该两张存单的诉讼请求不当。亚晨集团、亚晨海运均未作书面陈述,其在二审中口头陈述称:亚晨集团、亚晨海运是万邦公司的40 032 86556元的实际用款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依据交行开发区分行于1994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和同年11月15日发出的传真,先后将10 032 86556元和3000万元转入交行开发区分行的账户。双方虽未签订存款协议,交行开发区分行也未向万邦公司出具存单或进账单等,但上述“借条”、传真、万邦公司的转款凭证及交行开发区分行将上述款项转给亚晨海运及亚晨集团的凭证表明,万邦公司与交行开发区分行之间实际存在存款关系。交行开发区分行将10 032 86556元转给亚晨海运,将3000万元转给亚晨集团均使用的是银行内部划款使用的特种转账传票,此行为应为交行开发区分行自行转款的行为。转款10 032 86556元的两张特种转账传票上虽盖有万邦公司的公章,但万邦公司不认可其指令转款,交行开发区分行又无万邦公司书面指令或委托转款的证据佐证,仅凭特种转账传票上盖有万邦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认定10 032 86556元是万邦公司指令转款。一审判决关于10 032 86556元系万邦公司指令转款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认定万邦公司的3000万元是交行开发区分行自行转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科技信用社在交行开发区分行转付上述款项期间,在帮助该社工作的亚晨工作人员于云参与下,为万邦公司出具了上述款项的0091094号、0091095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且上述存单项下的款项又被亚晨海运、亚晨集团实际使用的事实表明,万邦公司、交行开发区分行、科技信用社与亚晨海运、亚晨集团之间存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亚晨海运应承担偿还万邦公司10 032 86556元及其利息的责任,亚晨集团应承担偿还万邦公司3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科技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负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对亚晨海运、亚晨集团各自不能偿还万邦公司的本金部分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交行开发区分行应对亚晨海运、亚晨集团各自不能偿还万邦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在科技信用社分别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之外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交行开发区分行关于其对10 032 86556元的偿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3000万元的偿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科技信用社关于其与万邦公司间(上述0091094、0091095号存单)属一般存单纠纷,应驳回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邦公司与亚晨集团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7156万元实为利差,其中亚晨集团已实际支付给万邦公司的1156万元,应冲抵本金。其余600万元亚晨集团并未转入科技信用社。在无证据证明亚晨集团代三水公司归还500万元给万邦公司并将该款转入科技信用社的情况下,科技信用社虽向万邦公司出具了0091096号、0091097号共计11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双方就该1100万元存单的兑付纠纷属一般存单纠纷,但万邦公司与科技信用社间并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驳回万邦公司兑付1100万元存单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万邦公司关于其系1100万元存单的合法持有人,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大连亚晨海运公司偿还湖北荆州万邦建设总公司10 032 86556元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大连亚晨海运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承担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的上述责任以外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大连亚晨集团偿还湖北省荆州万邦建设总公司28 844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湖北荆州万邦建设总公司收取的1 156 000元高额利差已冲抵本金);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大连亚晨集团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承担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部分以外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 456元,由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承担152 9824元,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152 9824元,湖北省荆州万邦建设总公司承担76 4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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