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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发壮与昌江六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9年3月4日 来源: 杭州公司纠纷律师   http://www.btzygsfls.com/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发壮,男,1966年出生,昌江县海尾镇人,现住昌江县石碌镇惠民路私宅,系琼D50928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六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六龙公司),住所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民中北侧。
  法定代表人向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严发壮为与被上诉人昌江六龙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发壮于2000 年9月将自己购买的中巴车以被上诉人昌江六龙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琼D50928。2002年12月6日,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公交运营证,并将该车挂靠在被上诉人的名义下进行营运,挂靠营运届期至该车报废时止。挂靠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营运服务便利并予以管理,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缴交服务费450元。上诉人自2005年10月起至2006年3月,以被上诉人不尽履行站点服务及班次滚动管理服务之义务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缴交服务管理费共计2700元。被上诉人催收未果后,于2006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由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至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二审中,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并同意补交拖欠的服务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未签订书面车辆挂靠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线路经营权,被告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并向原告缴交服务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的车辆挂靠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营运的便利,但被告未向原告缴交服务费,并且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及不尽服务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昌江六龙公司与被告严发壮的车辆(琼D50928)挂靠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昌江六龙公司的服务费2700元。本案诉讼费158元,由被告负担。
  严发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在具体履约过程中反映出来。在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希有经营期间,站点服务很好,双方履约处于一种愉快状况。而到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向宇管理期间,站点服务根本就没有,在他心中,就是到期收钱,公交车停靠站被挤占,发班无秩序,为此,上诉人及其他营运人曾向县交通局反映,县交通局也召集双方协调,要求被告上诉人改进服务,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改,上诉人因此才拒交服务费。这一主要证据在国家行政机关有相关会议记录,原审中上诉人要求法院调查,法院却不予调查。2、原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已在第一次出庭时证实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在排班及主要营运点的管理服务全都没有了,但对该证言,原审却不予采纳。二、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关系应认定属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交的是服务费,而非挂靠管理费。此外,上诉人与六龙公司的约定是每月缴交服务费450元,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却单方调整到550元,显然带有偏向性。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上诉人拥有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中,其注册资金为50万元,但全是以实物投资,即以上诉人及其他车主的8辆客车作为注册资金,但没有一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从一定意义上说,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客运经营条件。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营运服务的前提下,其已构成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江六龙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合法经营公交客运的运输企业,具有法定主体资格,这有政府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经营的是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许可范围是城镇公交客运,即经营火车站至十月田、红田、叉河等客运线路,上诉人所拥有的中巴车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行驶和营运所需的手续证件,在被上诉人所经营的线路上营运,并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达一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履约关系。3、自1998 年开始,道路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个体车辆需挂靠公司经营,公司行使管理权,管理费从挂靠车辆中收取。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上诉人一直按每月450元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自从2005年10月至今,上诉人一直拖欠管理费,被上诉人曾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缴纳,而且自从前任经理管理期间上诉人即拒交管理费,其拖欠管理费已成习惯,并非是公司管理不好等原因。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事实,依法应承担法律后果。4、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仍在为上诉人提供营运便利,因此,上诉人欠交的管理费应计算至实际停止营运时为止。5、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之规定,并从被上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来看,说明被上诉人早已具备客运经营的条件。上诉人称其是被上诉人的投资人和股东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其所拥有的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但不是公司的投资人。上诉人以其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的名下营运,被上诉人承担了因上诉人使用其名义营运而带来的责任和风险,而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解除挂靠关系的权利。6、上诉人称其交纳的是服务费,而不是管理费,被上诉人认为这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是同一性质,是合理的,这并不影响双方的挂靠关系。7、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营运便利,履行了职责和义务。上诉人以没有和被上诉人签合同为由,拒不履行交费义务,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结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该要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从未签订书面车辆营运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线路经营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用自己的车辆在该线路上对外进行营运,并向被上诉人按月缴交服务管理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的车辆挂靠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应按月向被上诉人缴交服务管理费,被上诉人应履行站点服务及班次滚动管理服务之义务,而且履行管理服务应到位。上诉人在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向被上诉人缴交服务管理费,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服务管理费有理,应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并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拖欠的服务管理费用,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实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所拖欠的服务管理费尚未构成根本违约,而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主要就是收取服务管理费,现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尚欠的服务管理费,因此,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还不致于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而且,如果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原先购买车辆所投入的大量资金即无法合理回收,对上诉人来说欠妥公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严发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昌江六龙公司的服务费2700元)。
  二、撤销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昌江六龙公司与被告严发壮的车辆(琼D50928)挂靠合同]。
  三、驳回被上诉人昌江六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58元,共316元,由上诉人严发壮负担158元,被上诉人昌江六龙公司负担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定辉
审 判 员  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  蔡于干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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